【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 原告诉称: 肖某与徐某在恋爱期间于1999年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其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装修费2.5万元。2001年徐某提出分手,后在其要求下徐某给其 写下内容为“今欠肖某装修费贰万伍仟元正”和内容为“今欠肖某房屋费壹拾万元正”的两张欠条,但被告徐某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徐某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 6万元。 被告:徐某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则辩称,双方原系恋人关系属实,但房屋系其母亲出资购买,并非双方共同购买。后其向肖某提出分手,原告要求其赔偿青春损失费,但欠条上只写 10万元,不写青春损失费,还要求其赔偿装修损失费2.5万元,其是被迫无奈才向肖某出具两张欠条,该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愿,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 是其从未欠肖某购房款及装修费。而且肖某曾在与被告母亲的物权纠纷案中,还称此12.5万元是装修费,要求被告母亲退还,现在却又称10万元是购房款、 2.5万元是装修费,其对该款项说法前后矛盾,显然并不可信。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请。 法院审理理由:书证虽有较高的证明力,但任何书证均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徐某在向肖某出具的欠条中称2.5万元系“装修费”、10万元系“房屋费”,现对此却全盘否认。 法院之所以对肖某提供的两张欠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因有三: 一是肖某称房屋系其与徐某共同出资购买,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房产权登记人为徐某的母亲,肖某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在与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出资与徐某共同购买房屋产权登记的重要性,房屋共同出资购买又未登记在双方名下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是肖某称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装修费2.5万元,而在其曾与徐某的母亲物权纠纷案中,却又称当时房屋装修费12.5万元是其支付的,要求徐某的 母亲退还,肖某对10万元一会儿说是“购房款”,一会儿说是“装修费”,一会儿要求徐某的母亲退还,一会儿又要求徐某退还,前后矛盾。 三是欠条中记载的“今欠肖某房屋费”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且在徐某提出分手后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让人难以理解。综上,肖某提供的两张欠条并非一个完美书证,存在瑕疵,因此对两张欠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肖某的诉请也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怎样认定欠条的效力 在一般的借款纠纷当中,法官在认定是否有借款事实时,一般会把借条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然而在一些大额纠纷、借条收条本身有瑕疵的纠纷或有其他疑点的纠纷中,单凭借条本身来定性,有时很难能使法官建立起内心确信。 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之间由于借贷关系发生前存在某种信赖关系,往往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只给出借人打一张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但 一旦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彼此关系恶化,借款人很可能矢口否认,出借人起诉到法院时也往往只有一张借条作为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借条进行证据认 定,对案件的处理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1、借款案件中,借条效力瑕疵的几种情况。 在民间借贷中,一般借款人都要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并就借款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在正常情况下,借条完全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在诉讼中,出借人只要出具了借条,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无特殊情况,应该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 然而在复杂的社会生活当中,确实会有凭空出具借条的情况。审判实践当中遇到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受威逼、胁迫,委心写下借条;二是赌债,无钱 还不得已写下借条;三是伪造借条;四是借条被出借人拿到后,出借人未实际向借款人付款;五是在饮酒、吸毒等失去意识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 在这样的案件当中,往往是原告拿借条起诉,而被告提出上诉理由进行抗辩。一旦这种情况发生,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的难度。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已经举出借条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举不出足以推翻借条证明力的证据,那么被告将败 诉。而法院若如此下判,从形式和逻辑上似乎并无不妥。因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借条的法律效力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只要是 出具真实签名的借条一般就可以认为是债权凭证,而不必查明借条的内容是否真实履行。 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上述列举的五种抗辩情况,在个别案件当中不排除可能性。但即使真的存在这五种情况,按照诉讼法要求,被告应当举证来反驳原告的借 条。只有被告提出充分的证据,才能驳倒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自不必说,但一般来说被告很难举证。因为在这种案件当中,很难能留下证据痕迹。如 果按照借收条判,那么就有可能造成冤案。在有的时候,虽然审判符合形势的要求,法官也可以充分利用证据规则来处理问题,但一些时候,形式的合法性会抹杀正 义。我们不仅需要形式正义,也需要实质的正义。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法官在审理当中,根据被告的无证据的抗辩如发现可疑之处,对借条本身和借款行为发现有悖于生活常理时,就应进一步审查借款的实际行为是否真得履行,以此来佐证借条的证据效力。 2、各方观点。 出借人观点:借条是书证,在必要时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它的效力优于其他的证据;况且 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在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借条持有 人胜诉。 借款人观点: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加以认定,原告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借款 人已经还款但没有要回借条的情况,也存在被人强迫打借条等特殊情况,单凭一张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在当今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案件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最重要的就是根据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的特点,慎重认定借条的证据效力,谨慎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具体情况可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传统民间借贷中借条具有显著的证据效力。传统民间借贷案件,数额较小,当事人之间身份较为亲密,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 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民间传统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具有的救急功能,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 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还款。 其二,民间资本借贷案件中借条要结合其他证据审慎认证。民间资本借贷数额较大,当事人借贷的目的都具有盈利性,风险意识理应较强。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人的偿付能力、债权债务人 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借贷行为发生前、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交往联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生活常识等,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判断借贷事实 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 的询问。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候,要充分考虑行业的特点、社会的风俗习惯、借贷的目的和当事人间的习惯性做法等因素。 众所周知,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只能证明合同的客观存在,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210条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由此可认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了有借款的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当事人之间才能确立债权债务关系。 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借款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应当载明基本的合同条款。 在借款案件的审判实践当中,理应以借条为核心来开展案件的审判。因为借条是借款案件中最核心的证据。如果没有特别明显不可解释的因素,不要轻易否定 借条的证据效力,而将举证责任转移。但当借条的证据效力明显不稳定时,法官应采取灵活的办法来认定借收条的效力,最大程度的来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特别是 在验证现金流动痕迹时,只要发现了痕迹或支付现金一方能提供合理的说明,就应该确定借收条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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