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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抚养费引纠纷,法院判决显公平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经民政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原告周甲。

法定代理人周乙。

委托代理人刘传胜,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甲诉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法定代理人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胜,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育有一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离婚协议签署后被告支付原告母亲112,000元,其中12,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在原告父母分居期间(2014年2月至5月)及2014年6月、7月的抚养费。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2015年7月31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的抚养费,共计26,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原告母亲以被告系同性恋为由,多次至被告单位及家中吵闹,造成被告严重的心理压力,故该协议系受到原告母亲的胁迫签订,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及青春损失费部分内容应为无效。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给付原告母亲112,000元,其中100,000元是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母亲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是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诉请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的抚养费金额。现原告在江西生活,江西省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是9,000多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每月抚养费达2,000元,而抚养费应当是父母双方各半承担,原告每月4,000元的抚养费显然过高,应当按照江西省的标准进行调整,被告应当承担每月400-500元抚养费。之后的抚养费也应当按照500元每月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乙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即某某。2014年5月15日周乙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周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周乙青春损失费1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支付周乙11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支付周乙2,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支付的112,000元中12,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并经民政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抗辩离婚协议系受原告母亲胁迫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时基于夫妻感情、子女利益及婚姻关系解除与否等因素,对子女抚养关系、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等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显属不当,被告应依法承担起抚养原告的法定责任,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12,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总额中予以抵扣。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中包含其父母分居期间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甲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24,000元(扣除已支付12,000元,实际应支付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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