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夫妻双方一方诉请离婚,另一方虽予以拒绝,但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缺乏婚姻基础,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2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过,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