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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吊销并不意味着股东责任终结

公司吊销并不意味着股东责任终结

大家都知道股东对法人只在投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公司营业执照一旦被工商部门吊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也可以“全身而退”,再也不闻不问呢?6月2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与此相关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股东必须料理公司“后事”,判决被告韩某、陆某(女)、某实业公司(三名股东)对被告某广告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广告公司的资产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9376.24元;被告王某(直接侵权人)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安装客运站牌出车祸

被告某广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包括被告韩某、陆某、某实业公司。被告县交通局系当地农村客运站亭制作、站牌基础制作及安装工程(简称农村客运站牌工程)建设单位。

2005年11月1日,交通局与广告公司订立合同,约定交通局将农村客运站牌工程发包给广告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32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安装。交通局派员为驻工地代表,对材料进场、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承建单位广告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如有安全事故发生,一切责任由其承担。

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本案被告王某作为施工人员之一,根据广告公司安排,自带运输工具,跟随其他施工人员,为该工程运输材料,并参予部分施工,口头约定每趟次报酬为100元。

施工开始后,一切进展顺利。但在一个月后,一场不幸的车祸改变了这一切。2005年12月2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正在221省道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21组S22117Km+690m地段安装农村客运站牌。这时,原告杨某之夫郑生驾驶二轮摩托车驮带杨某,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上述王某所在地段。交汇时,郑生摩托车前部与王某所驾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后牵引的简易挂车后部发生碰撞,致郑生当场死亡,杨某跌倒受伤。

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事故发生后查明,被告王某所驾驶的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属其所有,该拖拉机后牵引的简易挂车系在本次作业中临时安装的。交警部门认定认定,郑生与王某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2006年3月,有关郑生的死亡赔偿问题,经过司法程序已经解决,有关保险理赔亦已用尽。

2007年2月,原告杨某准备就自己的受伤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时发现:2005年10月28日,因广告公司未按期年检,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吊销核准时间为2006年6月22日。

原告杨某遂将广告公司、广告公司三名股东、直接肇事人王某、工程建设单位交通局一并告上法庭。庭审中,杨某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亡夫郑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法庭辩论意见难统一

原告杨某诉称,在本起涉讼事故中,我并无任何责任,而六名被告都是与安装农村客运站牌相关的单位和人员,现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全部损失计46419.18元。

被告韩某、陆某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广告公司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尚未消灭,在未清算、注销之前,我们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公司因经营产生的任何责任。同时,广告公司与被告王某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安装站牌工程是交通局发包给广告公司的,交通局、广告公司无人在现场指挥,原告杨某之夫的摩托车撞到我停在路边的车上,交通局、广告公司及杨某之夫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我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但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发生事故的,且我家境贫穷,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局将农村客运站牌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广告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我局只对施工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一切安全责任由广告公司承担。故原告杨某将我局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告公司、某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审理中,经法院核定,原告杨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计38752.48元。

法院判决股东理“后事”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郑生与被告王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认责准确,应予采纳。原告杨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即郑生与被告王某应各负担50%。郑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原告杨某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追加郑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故杨某应得的赔偿款应扣减郑生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王某受被告广告公司安排,从事农村客运站牌工程材料的运输等劳务活动,广告公司与王某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广告公司应承担王某履职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其对广告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广告公司在承接此工程时,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已作出吊销广告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当时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广告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核准吊销,广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实业公司、韩某、陆某应依法承担清理责任,即对广告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广告公司的资产为限对原告杨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交通局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告公司,且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广告公司承担,故交通局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广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遂依法作出终审裁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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