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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分割共同财产时,按揭房的性质如何认定?

【案件】原告胡华(化名)与被告董海(化名)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01月19日在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初夫婚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处理前婚生子女问题和个人生活问题上发生分歧,从2008年0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间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08月0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街道办事处X按揭房一套,建筑面积160平方米,
【案件焦点】关于本案中该房产的价值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存在争议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胡华与被告董海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较好,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提供的200000元债务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000元债务不予认可,认为该债务本人不知道,而且借条上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而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000元债务的辩解是,两张借条虽有自己的签字,而且其中一张还是自己亲笔所写,但是是唯心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介于双方对此分歧较大,其债务是否成立,不作评判,假使债务成立,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关于房屋的分配问题,原、被告的房屋购买于2007年07月,且系按揭房,购房时首付款100000元,以被告董海的工资在银行按揭款100000元,经双方确认从购房时起至现在止已支付按揭款12000元,还欠按揭款88000元,同时还欠开发商房款36800元。经庭审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该房进行折价,被告要以每平方1980元计算,原告则以当时买价每平方1480元计算未答成一致意见,又于2008年10月17日再次争求双方当事的意见,被告又以每平方2680元计算,并表示原告不要该房自己要,原告也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不要该房,介于该房屋系以被告工资按揭,且房屋又不便分割,可考虑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扣除尚欠的按揭款和尚欠开发商的房款后再补给原告相应的房屋款。本院根据黔江目前的房价行情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以每平方2680元的折价也合情合理,即该房总价值为2680*160=428800元。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经营的内衣门面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收入,应由原、被告共同分享的请求后,在庭审中被告已放弃该项主张,这是当事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董海辩称的房屋按揭款已支付的12000元是被告的工资支付的,属个人收入,应从共同财产中折抵除12000元的辩解,因被告董海与原告胡华在此前还系夫妻关系,其工资收入也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由此,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董海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是因有第三者才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有证据佐证,对此不予支持。
【审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华与被告董海离婚。
二、位于街道办事处X价值428800元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董海所有,由被告董海承担尚欠的按揭款88000元和尚欠开发商房款36800元后再补给原告胡华房价款152000元。
【总结】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应合理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本案中按揭房有一部分按揭款属被告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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