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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的性质以及何时可以请求归还

【案件】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刘安(化名)、刘俊(化名)姐弟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5日被告在中心邮政储蓄所向被告之父林贵(化名)汇去现金14000.00元。2007年1月1日原、被告在摆酒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被告怀孕39周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到市被告父母处,同月15日被告在协和妇产医院进行了产前检查,之后被告以双方年龄差距太大断绝与原告的往来并于同月26日实施引产手术。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被告向其父林贵汇去的现金14000.00是否系原告交付的彩礼以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给付彩礼是本地男女结婚时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原告向亲友借款并通过媒人转交给被告款项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故应认定原告给付的14000.00元款项属于彩礼。
在给付彩礼之后原、被告虽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被告断绝与原告往来,致使原告希望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毕竟同居生活了近一年时间,双方必然会发生共同消费支出,且被告在此期间也曾经受孕,对其的身心也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给付的彩礼不应全部返还,将酌情确定彩礼返还的金额。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健康损失费、误工费、引产生活营养费、医疗费,并返还被告的务工工资,共计2000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调整,被告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解决。
【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林燕(化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光(化名)彩礼人民币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石光和被告林燕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总结】行为人向亲友借款并通过媒人转交给女方款项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故应认定原告给付的14000.00元款项属于彩礼。在本案中,双方未结婚,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归还彩礼钱。但是因为被告在此期间因流产等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应当酌情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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