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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问题,婚前一方按揭房婚后双方还贷离婚怎么分

房产是每一个家庭必须的生活资料,几乎每个婚姻的裂变都会涉及到离婚房产分割问题。在离婚诉讼中,房产往往是夫妻分割的最主要财产,它浓缩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部分财富的积累,凝结着当事人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辛苦和汗水。对于家庭中最重要的财产,离婚房子该怎么分呢?本文就此为您列举了一些离婚房产问题,以及婚前一方按揭房婚后双方还贷离婚怎么分的情况。

一、离婚房产问题

离婚房产问题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能不能分,另一个就是怎么分的问题。

如果是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则不进行分割,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进行分割。夫妻可以协商解决房产分割问题,如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离婚房产分割可以有以下几种方法:

1、折价。夫妻只有一套房产的,离婚后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获得所有权的一方支付另一方房屋折价款;夫妻有多套房屋的,也可以对多套房屋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

2、变卖。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将诉争房产在市场上出售,然后依法分割卖房款。变卖在夫妻离婚诉讼中很少遇到,其主要原因在于变卖需要夫妻双方均同意出售为前提。

3、拍卖。拍卖和变卖的方式基本相似,都是在诉讼期间将诉争房产出售,然后依法分割卖房款。但拍卖和变卖的不同之处在于:拍卖是法院委托拍卖行按照拍卖规则进行出售,但拍卖的价格往往会低于市场价。

4、赠与。离婚诉讼案件中将诉争房产进行赠与处理。

5、放弃。离婚房产分割诉讼中,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如何行使均为当事人的自由,夫妻一方放弃分割夫妻共有房产,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一般都会确认。

二、婚前一方按揭房婚后双方还贷离婚怎么分

依据现行法理和现有的法律而言,婚前一方按揭购置房产,婚后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离婚时房屋该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应分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种情形:

办理婚姻登记之前,一方用个人的婚前财产且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置的房屋,并与婚前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将该房屋登记于个人名下,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的,该房屋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购房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有益、处分的物权权利,当然,因购置该房屋而办理的银行贷款同样属于其个人债务。

根据现行《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作为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婚前夫妻任何一方自按揭贷款购置的房屋在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起,已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并不能改变按揭房屋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的法律性质。因此离婚时应将一方婚前购置的按揭房判归买房者所有,同时应当给予另一方合理的经济补偿。

2、第二种情形:

办理婚姻登记之前,一方用个人的婚前财产且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置房屋,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该房屋登记于购房者个人名下,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偿还银行贷款的,该房屋依旧属于购买者一方的个人财产。实践中,购房一方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依法享有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以及产权过户的权利,房屋管理部门也应依法协助及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实际生活中,房地产开发商交易的标的多为未建的房屋即期房,而房屋管理部门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对象是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故房屋购买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就能同时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书,那么是否意味着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应视情况而定:

第一,如婚后房屋管理机构颁发房产证时该房屋登记为夫妻双方的财产,则该房屋应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作为主要的不动产表现形式之一,其物权权利的确认以合法登记为准,即登记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购房人仅享有对该房屋的债权期待权,即房地产开发商不能按期交付该房屋,购房人仅能依法追究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基于对物权权利保护,追究其侵权责任。

第二,如婚后房屋管理机构颁发房产证时,该房屋登记在购房人的名下,则该房屋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3、第三种情形:

登记结婚前,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置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离婚时仍未完全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的。对此类情形而言,处理起来相对简单且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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