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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离婚时争抢抚养权,法院如何处理?

【案件】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06月28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01日举行婚礼,于2005年03月09日生育一子。婚后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原告为维持家人生计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从2007年07月(端午)开始原、被告就未在一起同过夫妻生活,双方至今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08年08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和抚养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婚前财产组合六门柜一个,组合直角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含功放、音像、影碟),冰箱一台,沙发五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案件焦点】原被告是否可以离婚;子女的抚养权应归谁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爱结婚,婚初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并生有一子,但由于双方不注重婚后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外出打工,回家也未能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从2007年07月(端午)开始就没有一起同过夫妻生活,至今都互不来往,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提出只要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和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大半债务后则同意离婚,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金钱为标准,一个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的,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由谁抚养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极力争着要抚养孩子,由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而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只要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对此双方分岐较大,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的条件优于被告,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鉴于双方均系农业户口,其支付标准可参照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527元/年/12=210.58元(每月)。
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债务10300元,该债务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仅凭两个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是难以证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使被告的观点成立也系另一方法律关系,应由债权人来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婚前财产除冰箱、沙发有异议外,对其于均无异议,认为冰箱、沙发系自己买的,但无证据佐证,为此,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审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10.58元,从双方离婚时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组合六门柜一个,组合直角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含功放、音像、影碟),冰箱一台,沙发五座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承担。
【总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金钱为标准,一个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能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的。原被告之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婚后感情破裂。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应本着对子女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原则确定抚养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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