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李华(化名)诉称:其与被告黄英(化名)原系夫妻关系,后于1999年4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而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所生育的一子一女均由李华抚养,由黄英给付抚养费30000元。其后,黄英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李华现体弱多病,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抚育子女。故,具状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长子黄一(化名)由被告黄英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英负担。
被告黄英辩称:
其一,重新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会让孩子无家可归,将可能导致其浪迹社会,后果十分严重;其二,原告李华不履行离婚调解协议,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应当践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且给被告黄英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与50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华对此当赔偿;
其三,若要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原告李华理当向被告黄英支付离婚前的存款的一半——60000元,并支付因未履行离婚协议而当支付的抚养费36000元;
其四,当尊重孩子的选择;
其五,原告李华若支付了前述损失后,被告黄英可抚养女儿黄为思;
其六,被告黄英现无固定工作,仅靠摆一小摊以维持生计,但所摆的小摊也因无证而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况,也无固定住所,仅与父亲共租一约9平方米的小房居住。故,被告黄英现无抚养子女的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离婚后对其子变更抚养关系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变更抚养关系请求的于法成立,得满足两大要件:其一,抚养关系原已确定,即,父母一方或双方独自或各自抚养子女;其二,抚养义务人的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一方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况发生。就查明的本案案情而论,原告李华之诉符合前述第一要件,此点显而易见,勿庸赘论;若原告李华的抚养能力缺损,或相较被告黄英的抚养能力更趋弱小,或其有虐待子女的情形,或染有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疾病等情况,则显可满足前述第二要件,本院也因此无由不当支持其请求,但就案情而论,原告李华之抚养现状与前述列举的数情况均非近同,对其请求,碍难满足。在本案的审理中,黄一也表明其愿随母生活,从其在庭审中的语言表达,可以感知其对事物有其相对独立的判断能力,若对其选择横加干预或断然抛弃,多不利于其未来的生活与教育,单就此点,也不宜改变原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原告李华未请求被告黄英给付抚养费,若对此裁判,则为无诉之判,本院不敢悖法而行。但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被告黄英也当量力而行,即当尽力协助原告李华管教孩子,更当适时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故,本案判决的作出不影响原告李华再次提起与本案同一诉因的请求,或诉请被告黄英给付抚养费等。
对于被告黄英的赔偿请求,法庭已当庭告知其不能与本案并案裁判的理由,并已为其指示了适法的解决路径,勿须重复理论。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
【总结】变更抚养关系请求的于法成立,得满足两大要件:其一,抚养关系原已确定,即,父母一方或双方独自或各自抚养子女;其二,抚养义务人的抚养能力发生变化,或一方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况发生。在本案中,原告李华之诉符合前述第一要件。
[上海离婚律师]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成立的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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