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夫妻在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但也不能探望孩子,男方在离婚后因为思念孩子,想探望孩子却每次都被女方以协议内容为由而拒绝,男方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自己能够获得探望权。上海离婚律师指出,男方虽然在协议中放弃了探望权,但是从保护孩子权益的角度看,父亲的探望是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所以男方的诉请是合理的,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阮某与成某在2008年8月10月举行结婚仪式,与2009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生育一子。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2012年协议解除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时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条款:1、由阮某带领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2、成某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归各孩子。但离婚后,成某由于思念小孩多次到阮某家试图探望,均遭到阮某及其家人的拒绝。于是成某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自己每月探望孩子一次。而被告阮某则辩称,二人离婚时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称答应放弃对孩子的探望权,且签订合同是成某自愿的,原告应该遵守合同。法院经审理则认定,原告可以每两个月行使一次对孩子的探望权,被告应提供相应的便利。
上海离婚律师提示:探望权是父母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享有的权利,权利虽然可以被放弃,但是探望权不仅仅是一种权利,也是具有义务的属性,因为只有父母双方共同参与到子女的抚养中,子女才能健康地成长,所以原告又主张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沪律网指出:被告所认为的当时两人在签订协议是自愿的,而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双方都应当遵守,但是因为协议涉及到子女的抚养问题,具有人身属性,因此该协议不能简单地以合同的性质来认定。《合同法》也规定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其他相关的法律,本案适用的应当为《婚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