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上诉人梁芳(化名)与被上诉人刘全(化名),原审原告何梅,原审被告傅慧(化名)、何利(化名)、何燕(化名),原审第三人蒙如(化名)、何峰(化名)、何妮(化名)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确认被继承人何海(化名)名下的下列财产的一半归原告刘全所有。
二、均等分割被继承人何海的另一半遗产。
三、诉讼费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存款美元335898.35元的一半即167949.175美元归刘全所有;其余167949.175美元由何孟(化名)、傅慧、刘全、何利、何燕、何妮、何梅、何峰等八个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每人20993.65美元;该存款利息亦按此原则分割。
二、何海开户XX营业部的68000股中兴实业股票,其中34000股归刘全所有;其余34000股由何孟、傅慧、刘全、何利、何燕、何妮、何梅、何峰等八个法定继承人均等分割,每人4250股。
三、保险柜中蓝色盒子内的伯爵满天星男式手表1块、男式戒指4枚;黑色盒子内的劳力士男式手表1块、玉坠1块、劳力士镶钻女士手表1块、女士镶钻红宝石戒指1枚均归刘全所有;黑色盒子内的劳力士镶钻男式手表1块由何孟、傅慧、刘全、何利、何燕、何妮、何梅、何峰等八个继承人均等继承、均等分割。黑色盒子内的汇丰银行金条3块由何孟、傅慧、刘全、何利、何燕、何妮、何梅、何峰等八个继承人均等继承、均等分割;信封内的新加坡币3000元、港币14000元、新台币95000元、美元800元由何孟、傅慧、刘全、何利、何燕、何妮、何梅、何峰等八个继承人均等继承、均等分割;圣罗兰笔盒内装钢笔2支、信封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五十周年纪念币50元面值2张由何峰继承。
四、何海名下的17套房屋,总面积3635平方米。刘全享有一半的产权。XX大厦12层A座、B座、18层C座、XX路2号X新城17栋601房、X路北侧的怡昌别墅B-12、房屋A1-1301共计面积1532.04平方米归刘全所有;其余房屋共计面积2102.96平方米由八个继承人等额继承,每人约262.87平方米。X路与X路XXXX房28-H,刘全享有一半的权利,对何海享有的另一半产权,刘全作为配偶继承其产权的50%的权利,即刘全对该房产享有75%的产权,另外25%的产权由何梅继承。五、XX公司90%股权由刘全享有45%股权,其余45%股权由何孟、傅慧、刘全、何利、何燕、何妮、何梅、何峰等八人每人均等享有5.625%股权。
原审第三人梁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否认我的配偶身份而认定刘全的配偶身份,证据不足。错误认定导致错误分割财产。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何海名下一半财产判归梁芳所有。
二审经查:一审被告何孟系被继承人何海之父,原审被告傅慧之夫。一审诉讼期间,其因病医治无效于2005年9月16日13时20分在XX省人民医院死亡,有傅慧提交的XX省人民医院的《死亡通知书》证明,亦经法院调查核实。一审期间,傅慧没有出庭,也没有将其丈夫何孟死亡的情况告知或通过其诉讼代理人告知法庭。
【评析】上海遗产律师认为:原审被告何孟在一审期间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终止,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承担其诉讼权利义务。原审仍以何孟为诉讼主体及民事权利主体违反法定程序。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发回XX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总结】在一审期间死亡的,其民事主体资格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终止,应由其继承人依法参加诉讼,承担其诉讼权利义务。在本案中涉及较多财产以及房产的认定与分配问题,对遗产的财产分配,要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先行继承,在特殊情况下,可对个别人做出分配多或少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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