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上诉人吕诗(化名)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准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符翠(化名)与被告吕诗(化名)离婚,原告由符翠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18岁。2002年9月原告进入XX市第二中学就读初中年级。2002 年至2003学年度第一学期收取的费用有:学杂费698元、晚修费50元、资料、试卷费240元、其他180元、一年学生平安保险费30元共计1198元。另外原告上学乘车费一学期为300元、住房租金每月70元、一年购买服装300元。以上费用经庭审质证,双方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同其胞兄共同经营一洗车点。据此判决:被告吕诗每年负担原告吕秋(化名)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岁,每年2月20日前,8月20日前各付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诗负担。宣判后,吕诗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请求改判。理由: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仅靠帮别人看管洗车厂和参与洗车辆获取一点收入。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被告是否有能力给予原告要求的抚养费
【评析】原审认定的关于被上诉人教育费用增加、原支付的每月150元生活费已不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学习、上诉人经营洗车点及其它生意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XX中小学校收费专用收据(2张)、XX市第二中学其它收费收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市支公司的学生平安保险收费收据,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合理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后,被上诉人尚未成年,现就读初中,学校收取、代收的学杂费等各项费用一年共计1198元。另外还有上学交通费、住房租金、购买服装、生活费等费用。依照原审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每月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被上诉人上学及生活的需要。被上诉人要求生父增加抚养费合情合理。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无固定收入,无能力负担增加的抚养费。经查,上诉人经营有洗车点及影碟店,有能力支付增加的抚养费,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诗负担。
【总结】父母有义务抚养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也应当按照法律与实际需求给予抚养费,在自己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应负担责任。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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