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胡文(化名)与被告胡五(化名)的父亲是同母异父的弟兄。原告胡文育有四女,无男嗣,1983年经家族撮合,被告胡五生父母将其已满11岁的五子胡公交由二原告胡文、付芬(化名)收养。1984年2月9日签订收养协议。
原告胡文、付芬收养后将胡公更名为胡五。供被告胡五上学读书,并为被告胡五娶妻生女承办酒宴。被告胡五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胡文、付芬产生矛盾,2002年被告胡五即与原告胡文、付芬分灶生活。2003年1月16日双方就分家财产分配事宜达成协议,虽然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双方均认可并履行了协议。2007年6月27日被告胡五与原告胡文、付芬分户。原告胡文、付芬收养被告胡五前承包有田地六块,计3.6亩,其中:北冲沙包田一块0.4亩(等外田荒田)、北冲过路上田0.3亩(一等一级麦、稻田)、窝子田0.6亩(一等二级)、窑田0.9亩(一等一级)、竹林田0.6亩(一等二级)、水井下老秧底田0. 8亩(一等一级)。承包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自垦茶园0.4亩(郭克春后干岺)、自垦零星茶园0.3亩。承包竹林一块0.7亩(刘X屋后)、承包山林9.24亩,其中:(1)座北朝南1亩(东起杨屋后,西至郭交界,南起地边交界,北至大交界),(2)座东向西2亩(东起大分水线为界,西至地上边为界,南起郭交界,北至刘交界),(3)座北朝南3亩(东起路边,西至大为界,南起胡地边为界,北至周交界),(4)座西向东3.24亩(东起路边为界,西至大为界,南起胡,北至张为界)。另1989年原告胡文、付芬翻建新房后,尚剩余建房用砖9000块。
原审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胡文、付芬与被告胡五的收养关系。
二、原告胡文、付芬现承包的北冲过路上田(麦、稻)一等一级0.3亩,窝子田一等二级0.6亩、窑田(麦、稻)一等一级0.9亩,茶园:爱和冲半腰0.9亩,山林:座东向西2亩流转给被告胡五耕种使用受益。
三、被告胡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搬离原告胡文、付芬所有的房屋,原告胡文、付芬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被告胡五房款5000元。现存建房用砖9000块归被告胡五所有。四、被告胡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给原告胡文、付芬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10000元。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胡五承担500元,原告胡文、付芬各承担25元。
胡五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案件焦点】胡五是否应当付给原告生活费;房屋土地的分割是否有误
【评析】上海收养律师认为,被上诉人胡文、付芬收养上诉人胡五后,供其读书,抚养其成人,并结婚生子。原审判令上诉人胡五补给被上诉人胡文、付芬生活费、教育费10000元并无不当。
原审判令上诉人胡五搬离被上诉人胡文、付芬的房屋并由被上诉人胡文、付芬给上诉人胡五适当的经济补偿也无不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依照法定程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所以被上诉人胡文、付芬的该项诉请,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对该项诉请作出实体处理不当,予以撤销。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总结】本案中,原告收养照顾被告多年,为其付出许多,先解除收养关系,被告理应补偿一部分生活费教育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依照法定程序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决定,所以被上诉人胡文、付芬的该项诉请,不属民法调整的范畴。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问题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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